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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至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
<<應備文件>>
一、本人死亡給付
二、家屬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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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死亡給付查詢電話:(02)2396-1266轉2263
壹、本人死亡給付項目、請領資格及給付標準
一、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
二、遺屬津貼:
(一)、請領資格: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 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二)、給付標準:
1.普通傷病死亡:
(1)保險年資合併未滿 1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2)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1 年而未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20 個月遺屬津貼。
(3)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30 個月遺屬津貼。
2.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
不論保險年資,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40 個月遺屬津貼。
(三)、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5.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 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三、遺屬年金
(一)、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3.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二)、遺屬順序: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受扶養之孫子女5.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有前順序受益人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惟第一順序受益人(配偶及子女)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第二順序受益人(父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1)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2)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3)行蹤不明或於國外。(4)提出放棄請領書。(5)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如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三)、請領條件: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不在此限。
(2). 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2.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未成年。
(2). 無謀生能力。
(3). 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四)、給付標準 :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3.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 3,000 元者,按新臺幣 3,000 元發給。
4.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 10 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 2 人以上時,每多 1 人加發 25 %,最多加計 50 %。
(五)、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1.不符合上述(三)規定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
2.配偶再婚。
3.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4.失蹤。
貳、家屬死亡給付
一、給付項目: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之養子女而言。
二、給付標準:
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 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二) 、年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2.5 個月。
(三) 、未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1.5 個月。
三、請領期限:
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1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
四、附註:
(一) 、有養父母之被保險人不得以其生身父母死亡為由請領家屬死亡給付。
(二)、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四)、被保險人死亡,當序遺屬已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他參加勞工保險之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五)、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
(六)、同一保險事故,符合請領條件有2人以上時,應協議由其中1人代表請領。如未經協議,於勞保局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經勞保局通知各申請人限30日內協議,由其中1人代表請領,仍未能協議者,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保局依規定發給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應由具領之申請人負責分與之。
(七)、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通知之地址。
(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